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一)

来源:未知2012-03-16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9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0423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61起施行。
市长:崔
2010423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根据国家规定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九条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销售、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认定。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五)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六)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七)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及时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
(三)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省、市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二)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三)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使用;
(五)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二)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照明设备、采暖制冷系统以及涉及建筑节能的重要部位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
 ()对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五)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项目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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